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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陈某某诉刘某江、张某某、刘某江、张某某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如、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梁某某、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某江
张某某
刘某江、张某某的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杨某如
石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蔡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江,司机。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如,农民。
被告石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蔡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不详。
原告孙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杨某如、石某、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梁某某、蔡某某、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石某、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如、蔡某某、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二原告要求将死亡赔偿金由203720元变更为482820元、丧葬费由25000元变更为23120元,诉请总额由294720元变更为5719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刘某江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玉某县遵宝路口东路段,遇杨某如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刘某江在躲避杨某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梁某某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某某、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刘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梁某某、戴羽何、赵敏欣、孙赛雪、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常红无责任。
2、刘某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江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3、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4、冀B×××××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5、杨某如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杨某如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6、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石某,且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7、冀B×××××/冀B×××××挂号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石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石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
8、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某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9、津B×××××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卫会,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10、津B×××××号客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津B×××××号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11、玉某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孙赛雪受伤后在玉某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开支抢救费9627.16元。
12、玉某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玉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信息,证明孙赛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3、河北省玉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孙赛雪,女,身份证号码××,玉某县亮甲店镇小狼山村人。该生于2014年3月入学,系学前教育专业2014级二班学生,住宿于本校秀慧楼5楼西512宿舍。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6月24日”。
14、玉某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孙赛雪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某系孙赛雪之父,陈某某系孙赛雪之母。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刘某江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必须提供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证照,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通法等法规依法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住院当天及处理丧事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以实际票据为准。因被保险人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石某辩称,我是冀B×××××/冀B×××××挂号货车所有人,杨某如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赔偿。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津B×××××号客车归我所有,发生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如、蔡某某、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河北省玉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孙赛雪是在校学生,是学习的地方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没用加盖其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投保的时候没有看到该份保险条款内容,该份保险条款也未交给我方,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没有明确向我方解释说明过,以此免赔10%于法无据。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杨某如未安全通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从事实上看,杨某如驾驶的车辆与刘某江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交警部门认定其未安全通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如驾驶车辆并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事故认定事实部分的描述不客观,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本案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江的错误驾驶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另外一个原因是刘某江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驶入逆行后无法通过制动停车,或改变车辆运行方向,才与对方发生的碰撞,因此该事故认定对因果关系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因果关系认定不准确,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如果确认责任的话也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40%责任划分,被告杨某如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因为杨某如与其他车辆均没有发生过接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某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没用加盖其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二原告因孙赛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二、此次事故中各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杨某如、蔡某某、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江驾驶机动车在躲避被告杨某如所驾机动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某某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如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如系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石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均等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刘某江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按杨某如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61727.76元,合计18854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69311.9元,合计961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石某负担53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元,原告孙某、陈某某负担1572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1042元,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531元,被告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杨某如、蔡某某、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江驾驶机动车在躲避被告杨某如所驾机动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某某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如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如系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石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均等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刘某江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按杨某如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61727.76元,合计18854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69311.9元,合计961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6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石某负担53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元,原告孙某、陈某某负担1572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1042元,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531元,被告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15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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