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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长健、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被告周长健,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东段路北车管所对面。
负责人李峥。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长健、杨某某、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健、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周长健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玉田县玉田镇真武庙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撞击原告停放的冀B×××××号机动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4300元,开支公估费5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被告周长健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各方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21时在玉田县玉田镇真武庙村内,被告周长健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撞击孙某某停放的冀B×××××号机动车等三辆车,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及另两辆车驾驶人无责任。
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系该车所有人。
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周长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系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冀B×××××号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周长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长健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4300元,开支公估费500元,原告孙某某修理受损机动车开支修理费4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进行保险公估没有通知我公司,公估的费用过高,经我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不超过3600元,我公司同意按3600元赔偿。原告开支的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身增加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是四车相撞,其它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起诉其它车辆是对其它车辆应赔偿的损失表示放弃,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公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修理费发票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周长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周长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的冀B×××××号机动车在玉田县玉田镇真武庙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撞击原告停放的冀B×××××号机动车等三辆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两辆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冀B×××××号机动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4300元,开支公估费500元。被告周长健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健、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周长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周长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周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长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被告周长健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合计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长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廉立伟
审判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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