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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煜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煜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负责人:魏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457.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1时20分许,李煜夕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中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中粮大街与兴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郭树钢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树钢及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我、孙小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煜夕、郭树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冀G×××××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煜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李煜夕辩称,我的车上的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及商业险项下赔付18000元,共计2万元,赔付的是郭树钢的车损。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他由直接侵权人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煜夕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中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中粮大街与兴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郭树钢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树钢及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小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煜夕、郭树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万全区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5肋骨骨折、寰枢椎骨折,于2018年4月6日出院,住院29天。2018年8月30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天;3.营养期三十天。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1.医疗费15382.31元,提交万全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二医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2.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三项;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护理费7200元,按120元/天×6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二项;5.误工费13760元,按80元/天×172天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书,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提交饭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6.残疾赔偿金25762元,按12881元/年×20年×10%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一项;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检查费2476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元,按10536元×4年×10%÷2人计算,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10.交通费1000元,用于入院、出院、鉴定,无票据,请求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2457.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以上三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误工天数认可90天;6.残疾赔偿金对主张的伤残系数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5.10.6.1之规定,与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不一致,所以对该十级伤残提出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金额提出异议,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此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同时也符合市中院的指导意见;8.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10.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救护车实际发生150元,额外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李煜夕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150元为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同意支付90天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法律依据,且医疗机构也出具建议休息180天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且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郭树钢与被告李煜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除救护车费用150元外,再支付200元,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3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23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376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24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元;10.交通费350元,共计70657.51元。郭树钢受伤较轻,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孙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259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1019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85748.74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煜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被告李煜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系冀G×××××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煜夕按过错程度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孙小平均提起诉讼,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煜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冀G×××××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与孙小平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02.31元中的3132.3元;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76元、交通费350元,计款5365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3870.01元中的50%,计款6935元,二项赔偿款共计637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计6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万太

书记员: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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