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法定代表人:陈西彬,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郑口镇南镇村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206012011012011账户的存款6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应对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6万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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