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驱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仙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德驱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驱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被告德驱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何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9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岗位为总经理,月薪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同)、岗位工资27,700元,补贴1,5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原告认为,其不存在前述告知书中所述的失职行为,也从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德驱驰公司辩称: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且总经理岗位已有新的任命,故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企业组织图、任命书、2017年8月24日的微信记录、日新项目组微信记录、部门咨询委员会微信记录、沟通联络单、电子邮件、关于上海德驱驰电气有限公司工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签收单、微信记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职位说明书,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江苏日新客户的订单三级能效贴牌为二级相关事宜(除微信记录外)、关于外购代加工电机事宜(除微信记录外),系被告自行制作材料,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电机能效标准,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合同评审记录表、订单变更单(销售清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难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的微信记录、课程表、手写的银行账户,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至12月生产订单的完成情况,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该证据能与微信记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报价单1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难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录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总经理;原告月薪为: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27,700元,其他补贴:车贴1,500元;若原告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或被告下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该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发出了原告的任命书,载明原告的职责如下:1、全面负责管理公司所有运营业务、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实施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经营计划、业务发展计划;3、组织、监督所有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4、负责将公司内部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各部门工作绩效;5、对各部门的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各部门工作任务;6、有效培养各团队建设工作;7、定期向董事长汇报所有的工作成果;8、未述事宜见《岗位说明书》。
2017年8月16日,被告拟制了企业组织图,原告上级为董事长陈仙根,原告直接下属为总经办、总工程师,被告设有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市场企划部、财务部、生产部、采购部、品质保证部、内销部和外销部。
2018年1月18日,被告发布了股东会决定,内容为:一、免去孙某某同志的总经理职位,给予解除孙某某同志的劳动合同;二、原总经理孙某某同志的职位由陈仙根同志担任。
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原告在担任公总经理期间,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重大损失,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及被告下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该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所以经公司股东会及工会会议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诉请的主张。2018年3月26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德驱驰公司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2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沟通联络单载明:沟通内容为由于日新电机71系列,根据目前采购情况铸铁后端盖与风罩不匹配,我们建议换成铸铝后端盖,在技术角度,两种材料的端盖在性能方面没有差异,故请相互告知;回复内容为因客户首选铁端盖,考虑交期问题,建议先采购100只铝端盖,后期寻找铁端盖,再改进为铁端盖。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在联络单上签字。
再查明:被告日新项目组微信群于2018年1月6日有人员发送信息:铭牌又要改了,完成的30台电机又要返工了,原告回复:@CDQC-质量部马立亮(公司内部)所有问题记录清楚;2018年1月7日原告发送信息:三级变二级?有人回复:是的。原告再发信息:那昨天一百台实际按二级还是三级做到?有人回复:改后的二级。原告又发信息:客户要求二级能效?有人回复:是的,人家的二微码上都是二级能效。
又查明,被告部门咨询委员会内发送有关外购电机的事宜,原告回复:好的,发到我们这里做检测。
还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处的董事长陈仙根找原告谈话,谈及电机直接发给客户,后电机发回到工厂,结果查下来3台电机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恢复原岗位。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若构成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原告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重大损失,被告主张事实基于原告在江苏日新贴牌事件及外购代加工电机违规下单造成公司损失,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及被告下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该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江苏日新贴牌事件及外购代加工电机上有严重失职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理岗位经股东会决议已由董事长担任至今,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岗位,但存在不可履行性。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2,792元(7,132元/月×3×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德驱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