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中医院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朋福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中医院。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
法定代表人冯伟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务科长,住址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兰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兰西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张朋福,鉴定人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西县中医院辩称,1、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兰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要证实原告的母亲吴春华于2014年4月18日因患有结肠肿物、结肠炎到被告单位就诊经过,同时还要证实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吴春华的死亡是因为医院的放任而造成的事实;
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实死者吴春华的死亡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100%的事实;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黑龙江省肿瘤医院)肠镜检查诊疗报告单(2014年4月16日)、病理诊断报告单(2014年4月17日)、病理诊断报告单(2015年6月4日),要证实吴春华有肠粘膜慢性炎,而非癌症,医院存在误诊的事实;
4、吴春华死亡证明、户口簿,要证实吴春华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为70周岁,差二天未满71周岁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要证实死者吴春华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6、复印费票据4张,要证实原告为了诉讼而支出了复印材料等费用359.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要证实原告为举证花去鉴定费4,50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要证实原告护理死者吴春华期间、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诉讼期间、鉴定期间等花费的交通费3,186.00元的事实;
9、住宿费票据1张,要证实原告办理吴春华丧葬宜花去住宿费720.00元的事实;
被告兰西县中医院怀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实原医方(兰西县中医院)对鉴定人吴春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的年龄、肿物性质、手术难度等诸因素,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75%;
2、鉴定费票据1张,要证实被告做鉴定花费7,800.00元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但认为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医院对吴春华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用药治疗,虽然医院有过错,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放任患者死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份鉴定在程序上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未经人民法院指定,在内容上没有客观的考虑到被鉴定人实际年龄、患病多年情况、所患肿物性质及粘连程度和手术难度等因素,缺乏合理性,不应采信。
3、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于前二份报告单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该二份报告单怀疑死者吴春华患有癌症,吴春华才在被告处就诊,而对于后一份报告单,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告没有提供病理送检标本的存、取及保存的整个流程记录,无法证实原告送检的标本为死者吴春华手术所取下的组织;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死者吴春华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认为吴春华死亡时应为71周岁;
5、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于死者吴春华在被告处就医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吴春华死后原告方自行去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黑龙江省肿瘤医院)所花费的检验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复印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其它三张复印费用有异议,认为,这三张票据不是正规合法票据,任意性大,不符合票据的确定性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8、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支持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所提票据均不在此列;
9、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
10、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该鉴定分析说明中认定死者吴春华患有结肠癌晚期,肿物侵及血管,没有病历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1、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方认为该费用超过司法鉴定部门收取费用的最高标准,而且被告未提起反诉,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该证据客观了反映了死者吴春华的就医经过,所以应对其本身自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证明内容也被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推翻,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吴春华生前的检验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对于吴春华死后原告自行所做的检验,被告对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鉴定的器官组织为吴春华的身体组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对死者吴春华在被告处就医的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在吴春华死后所做的检验费用,在不能证实检材确系死者吴春华的身体组织的情况下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因该费用按《民诉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内自已应负担的费用,并不是诉讼费用,不应由谁败诉谁负担。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该费用按《民诉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内自已应负担的费用,应谁主张,谁负担。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及亲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该证据系由被告方提出经法院委托而做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经过庭审质询,能够阐述清楚鉴定结论作出的经过及依据,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11、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该份费用确系鉴定花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17日,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母亲吴春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做了肠镜检查及病理诊断,经过检查得出的结论是:1、结肠肿物(肛门65CM),性质待定,CA;2、结肠慢性为症伴桥形皱襞形成(距肛门35CM);3、直肠炎。病理诊断结论为:结肠:粘膜慢性炎,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再取材。2014年4月18日,吴春华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所做的肠镜检查及病理诊断结果来到被告兰西县中医院就诊,被兰西县中医院以结肠肿物CA收治住院。2014年4月23日,被告兰西县中医院对吴春华做了右半结肠切除术,4月25日吴春华死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分析认定吴春华死于循环、呼吸等多脏器衰竭。兰西县中医院对吴春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的年龄、肿物性质、手术难度等诸多因素,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约为75%。死者吴春华在被告兰西县中医院处就医时花去医疗费21,522.02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应为2,007.29元(52333元/年÷365天×7天×2人)。吴春华系城镇人口,死亡时70周岁,按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26,090.00元(22609元/年×10年),丧葬费应为22,018.00元。在给吴春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其亲属往返于兰西至哈尔滨之间支出交通费168.00元(21元/人/次×4人×2次),住宿费7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兰西县中医院对于吴春华的死亡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原告认为,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兰西县中医院对于吴春华的死亡过错参与度为100%。而被告方则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兰西县中医院对吴春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的年龄、肿物性质、手术难度等诸多因素,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约为75%。原告认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1、经过病理诊断,吴春华所患并非癌症,而在鉴定时得出吴春华患有结肠癌的结论系鉴定人员经过推论得出。2、鉴定意见在作出时称吴春华肿物侵及血管,而此种称法鉴定人员没有指出病情的出处,完全是专家自己讨论而得出,主观判断与病历事实相悖。而被告则认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原告所称的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已经指出了相关病历中的依据,不能说鉴定结论仅是专家讨论的结果。2、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原告认为应包括在吴春华死后所做的病理检验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称的病理检验费用不是用于治疗期间,也无法证实所做的病理检材为死者吴春华身体组织,且该病理诊断系原告方举证责任内所支付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护理人员费用,原告主张按医嘱规定属一级护理,需要二人,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除以法定工作天数250天计算。而被告则认为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为特殊行业,收入不固定,工作时间也不固定,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时间365日计算更为合理,护理人员为应为一人。对于死亡赔偿,原告认为吴春华死亡时离过生日差二天,应按70周岁计算十年。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出生年至死亡年为71周岁,应按九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0.00元计算,而被告则认为,该标准过高。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原告则认为该费用是由于原告自已举证所花费,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应谁主张,谁负担。对于吴春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是合理性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而被告认为,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办理丧葬宜而支出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认为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而被告则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支持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所提票据均不在此列;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春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认为,除一张是正式票据外,其余均不是正式票据,票据取得的随意性大,不符合票据的确定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与吴春华的死亡过错参与度有二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因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鉴定人员只能参考相关文献资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来予认定。吴春华死亡后,对于其尸体没有进行解剖检验,没有得出法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使得鉴定材料缺失,但根据当庭质证情况及鉴定出庭接受质询情况来看,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时充分考虑到了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及患者自身身体条件等诸多因素,做出的依据比较全面、客观,依法应予采信。而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系原告方单方所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没有全面考虑诸多因素,结论不客观,且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予以推翻,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春华死后作病理诊断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举不出证据证实该病理检验所用检材系吴春华身组织,且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属于原告在自己举证义务内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参照的是当地从事同等级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工作属于无固定工作时间,日工资计算应以行业平均工资除以365日计算更为公平、客观。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按规定以周岁计算,而周岁又以是否过公历生日为准,故吴春华死亡时距农历出生时间尚差二天,未满71周岁,所以按10年计算更为准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上级院有过统一要求,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调整为30,000.00元。对于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因《诉讼费收费办法》中有明确规定,谁主张,谁负担,故原告主张该二项费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吴春华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该笔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没有举示出误工人员人数,费用计算标准及相关证据,所以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吴春华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共计303,225.31元的75%即227,41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43元,由被告负担4,289.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6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与吴春华的死亡过错参与度有二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因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鉴定人员只能参考相关文献资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来予认定。吴春华死亡后,对于其尸体没有进行解剖检验,没有得出法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使得鉴定材料缺失,但根据当庭质证情况及鉴定出庭接受质询情况来看,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时充分考虑到了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及患者自身身体条件等诸多因素,做出的依据比较全面、客观,依法应予采信。而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系原告方单方所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没有全面考虑诸多因素,结论不客观,且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予以推翻,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春华死后作病理诊断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举不出证据证实该病理检验所用检材系吴春华身组织,且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属于原告在自己举证义务内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参照的是当地从事同等级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工作属于无固定工作时间,日工资计算应以行业平均工资除以365日计算更为公平、客观。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按规定以周岁计算,而周岁又以是否过公历生日为准,故吴春华死亡时距农历出生时间尚差二天,未满71周岁,所以按10年计算更为准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上级院有过统一要求,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调整为30,000.00元。对于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因《诉讼费收费办法》中有明确规定,谁主张,谁负担,故原告主张该二项费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吴春华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该笔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没有举示出误工人员人数,费用计算标准及相关证据,所以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吴春华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共计303,225.31元的75%即227,41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43元,由被告负担4,289.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63.41元。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刘延松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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