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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校、孙某某等与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建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孙同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1(孙同昝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孙彤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孙彤悦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石家庄市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孙建校、孙某某、孙某、孙同昝、孙彤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许,孙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红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台乡黄岭洼村南刘军辉养鸡场南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被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2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向冲、孙奥璇及刘曼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向冲、孙奥璇、刘曼丽无责任。冀A×××××、冀A×××××号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某某未答辩。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建校系孙某2(已故)之父,原告孙某某系孙某2之母,原告孙某1系孙某2之妻,原告孙同昝系孙某2之子,原告孙彤悦系孙某2之女。2016年10月2日15时许,孙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红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台乡黄岭洼村南刘军辉养鸡场南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2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向冲、孙奥璇及刘曼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向冲(另案处理)、孙奥璇(另案处理)、刘曼丽(未起诉)无责任。冀A×××××、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冀A×××××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魏鹏帅驾驶证、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单、孙某2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孙某2死亡注销证明、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2埋葬证明、五原告户口页,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2、丧葬费28493.5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精神损失费过高,认可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五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172元。对此五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2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五原告户口页。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5、车辆损失费20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6、交通费18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五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457845.5元,因魏鹏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217000元。另孙向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65.5元,误工费7965.79元、护理费27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5.8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2560.73元;孙奥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1元。
原告孙建校、孙某某、孙某、孙同昝、孙彤悦与被告魏某某、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五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238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137172元,根据被扶养人实际情况,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五原告主张2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三轮车确有损坏,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五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456045.5元。因魏鹏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五原告合理损失为456045.5元;孙向冲的合理损失为102560.73元;孙奥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1元。故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首先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8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140元,对剩余损失355905.5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按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赔偿五原告106771.6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7072元、丧葬费854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6元),共计206911.65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魏某某、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212元、丧葬费854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911.65元;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校、孙某某、孙同昝、孙彤悦、孙某1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212元、丧葬费854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911.65元;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建校、孙某某、孙某1、孙同昝、孙彤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计227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72元,由原告孙建校、孙某某、孙同昝、孙彤悦、孙某1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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