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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金某某、傅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金某某
傅某某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傅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及刘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办合同》,将咸宁市气象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刘某某共同施工,二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宁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具有承担责任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宁安公司,而非二被告,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是原告和刘某某,现原告一人主张合同权利亦与法不符,刘某某是否放弃合同权利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及刘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办合同》,将咸宁市气象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刘某某共同施工,二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宁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具有承担责任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宁安公司,而非二被告,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是原告和刘某某,现原告一人主张合同权利亦与法不符,刘某某是否放弃合同权利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新财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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