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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被告平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私教协议书》及XXX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的私教费用合计人民币149,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私教费用自2018年8月28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运营“美国环球国际健身”星河湾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私教健身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的健身教练闻某某及李志刚负责提供相关私教健身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私教服务费用合计215,600元。2018年7月初,原告的健身教练闻某某转岗至其他门店、李志刚离职。对于上述情况,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告知,也未安排其他合格的教练,直至原告与上述教练通过微信了解到该等情况。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主动跟被告店长沟通,但被告店长始终未露面,也未主动约原告商谈解决方案,更多次拖延双方原定的电话沟通时间或干脆不接电话。截至起诉日,原告剩余课程对应的私教费用为149,4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缺乏沟通诚意,其行为已构成双方健身服务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在被告处的健身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协议。
  被告平金公司辩称,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若原定教练无法提供指导,被告可以安排其他教练提供健身服务。2018年7月,被告为原告安排的两位教练一位离职,一位转岗至其他门店。被告是专业的健身服务公司,在上海有十几家门店,原教练离职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了其他有资质的合格的教练,原教练闻某某也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工作关系其居住地距离健身房地址稍远,原告提出将其健身服务合同转让给其他朋友,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答应了其要求。合同转让需要走流程,原告不耐烦以至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原告提出的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私教协议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约定由被告平金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144节常规、144节拳击,其中常规训练合同中会员姓名旁注明“闻某某”、拳击训练合同中会员姓名旁注明“闻某某/李志刚”),价款共计108,000元(常规51,840元、拳击56,160元)。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私教协议书》(编号:XXXXXXX),约定由被告平金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72节拉伸,会员姓名旁注明“闻某某”),价款为28,800元。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被告平金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特色课拉伸72节,会员电话旁注明“闻某某”),价款为28,800元。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被告平金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130节拳击,会员电话旁注明李志刚),价款为50,700元。合同价款均由原告支付。
  《私教协议书》的协定条款中注明:“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美国环球国际健身会所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所有已缴纳之款项不得要求退还、转让、亦不可用于垫付任何其他费用”。《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的章程中注明:“会员系与美国环球国际健身集团签订私教课程合同,若原订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的,环球公司可以安排其他合格教练代替”、“所有已缴纳之款项不得用于垫付任何其他费用。”2018年7月,教练李志刚离职,另一教练闻某某转岗至另一门店。原告现剩余私教常规课82课时、私教拳击课85+127课时、私教拉伸课21+72课时。2018年8月28日,原告以私教课教练离职/变动为由向被告平金公司申请退还全部剩余私教课学费227,120元。原告曾约见证人张炜仑(系星河湾店店长)解决争议,然当日证人张炜仑并未依约出现。当日,另有一名被告员工接待了原告并让原告试课,原告表示该教练是身高只有160厘米左右的45公斤级拳击教练,与身高179厘米、83公斤级的原告完全不匹配,被告完全是在应付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金公司申请证人闻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闻某某称,其于2018年6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将从星河湾门店调至瑞丰门店,其调动后原告的健身课程应由星河湾门店进行安排。如果原告乐意,其可以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
  被告平金公司申请证人张炜仑(系星河湾店店长)到庭作证,其称教练李志刚离职、闻某某调至另一门店后由其负责安排其他教练为原告提供服务,因为沟通存在时间差,所以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经与其约定时间见面商讨相关事宜,但其因为个人原因没能和原告直接沟通,导致误会加深。教练离职时一般由教练主动告知学员,门店没有主动告知,教练可以向学员推荐其他教练,本案中教练有无向学员推荐其他教练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消费者基于信赖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费用的私教健身合同,是建立在消费者对私教教练的个人能力、经验以及经营者的信誉、环境等信赖基础之上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无法强制履行。当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时,消费者应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本案中,健身教练李志刚离职、闻某某调至另一门店,然被告平金公司并未主动为原告安排其他教练,在原告孙某某至被告门店协商相关事宜时,门店负责人又因故未出现,并且门店还安排了一名与原告身材完全不相称的拳击教练让原告试课。如此种种,导致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教协议书》、《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于本院收到诉状之日即2018年11月11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至于具体的返还金额,应根据预付费用的金额、次数以及原告已学次数加以确定。被告现对原告提交的系统内存档记录予以确认,原告的剩余课时应以该存档记录进行计算,根据每节课的单价,被告平金公司应退还原告149,4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就退款事宜一直在交涉过程中,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尚无相关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私教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私教费用149,4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元,被告上海平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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