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广云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薄立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系原告之父),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立业,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薄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王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薄立业所有的冀BQ7518、冀BDZ2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薄立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误工费人民币9536.84元、护理费人民币19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277.9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0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薄立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薄立业所有的冀BQ7518、冀BDZ2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薄立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误工费人民币9536.84元、护理费人民币19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277.9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0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薄立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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