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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景县广川镇后村人,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系孙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洪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恩察镇恩察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博仁,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柳洪昌的委托代理人丁博仁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孙某某确实借过柳洪昌的钱,但孙某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孙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款发生后,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的10月份,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利息87200元有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最后一次付款4133元是在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黄景泉的手机短信截屏,内容为请将上月和本月结欠的借款利息8133元打到柳洪昌的银行卡上,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底。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孙某某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孙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孙某某理应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孙某某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0月底,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柳洪昌起诉时的2016年5月23日应当为200000元×月20‰×7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2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柳洪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孙某某、孙某某负担4000元,柳洪昌负担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孙某某、孙某某负担4000元,由柳洪昌负担1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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