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某须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东路行驶至公园一号小区西侧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2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2016年3月1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2个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6年3月16日),误工期为380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23797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0元(100元/天×24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误工费31666.67元(2500元/月÷30天/月×380天),原告实际主张了31654元;护理费24200元(3000元/天÷30天/月×242天);伤残赔偿金78456元(26152元/年×15年×20%);鉴定费150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须系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须给原告垫付了现金77815元。原告诉求的损失总额中包含了杨某须垫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一组,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涿州市锦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组,孙立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西辛庄印刷装订厂营业执照(副本)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杨某须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须驾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鉴于杨某须与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本院支持对孙某某的损失由杨某须、孙某某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摊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杨某须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先行赔付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54元+护理费24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01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209.25元[(治疗费227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28310元+交通费2000元)×70%],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对杨某须先期垫付的77815元,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款项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后,由本院将77815元划转给被告杨某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被告杨某须承担6009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269元。鉴定费1509元,由被告杨某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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