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审第三人:田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朝洋、原审第三人田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被上诉人薛朝洋、原审第三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要点是孙某某与薛朝洋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庭审中薛朝洋未提供支付凭证亦不能明确支付方式,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理由是:第一、孙某某对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孙某某对2016年11月26日在本案借款协议原件下方空白处续签的还款协议亦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和签字,故对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不仅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亦表明孙某某对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确认。第三、薛朝洋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孙某某认可的收款人田立军。田立军认可收到借款并称薛朝洋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田立军所提因其与薛朝洋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该笔转账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需双方进一步核对账目的问题。因薛朝洋与田立军之间的账目核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第四、鉴于薛朝洋与田立军之间曾系合作关系,资金往来频繁,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又较早,孙某某、田立军亦从未就该笔款项支付问题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薛朝洋记不起具体支付方式,似乎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一审认定孙某某与薛朝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田立军所称其已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问题。2014年5月23日田立军一次性给付薛朝洋150万元用于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但双方于同日达成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中列明的几笔借款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李某某及田立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因此,一审判令孙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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