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伍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6号。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彬与被告索立志、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孙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被告索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伍炳、沧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索立志、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为: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肃宁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索立志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师钦××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索立志驾车驶离了现场,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索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41766元。被告索立志所驾肇事车辆车主为沈某某,该车在沧州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索立志、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彬各项损失共计2873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享有向被告索立志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孙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索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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