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国昌、被告亚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于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房屋;二、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赵县柏林街北段东侧天怡庄园17号楼2单元11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86373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12日前首付77373元,余款309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交房期限过后既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所签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交付房屋行使的是履行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77373元,余款309000元申请贷款支付,但至今原告都没有向被告缴纳全部房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不予交付房屋;2、原被告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而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订立贷款合同,迟迟不缴纳全部购房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2016年3月7日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县分公司)收取刘中芳定金1万元收据;2016年10月24日亚某赵县分公司收取原告45229元房款的收据;2017年4月10日亚某赵县分公司收取原告22144元房款的收据,首付款共计773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贷款应于2017年5月12日前付至出卖人账户,否则买受人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出卖人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将房屋另行出售,因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二、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三张收据的公章均是亚某赵县分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石家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084.6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08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石家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交付首期房款77373元,占全部购房款的20%,余款309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反诉人迟迟不能办理贷款,鉴于此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尽快缴纳剩余房款,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先前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刘中芳,后经三方协商刘中芳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45229元,在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2144元。双方是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石家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77373元,也是合同上的首付款的比例,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向被告提供了购房贷款的所有资料,由被告提交到了中国建设银行赵县支行,所有资料仍然保存在赵县支行。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合同签订一周原告迟迟不能办理贷款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词,证明购房户交付首付款后被告就开始陆续通知他们交付余款,办理贷款是由客户准备贷款资料,售楼人员协同客户一起去银行办理贷款。
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交付购房款,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作为销售经理,当庭证实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系原告缴纳首付款的凭证,被告称收据与其无关联性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孙某某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的所有资料,由被告方提交到了中国建设银行赵县支行,该资料仍保存在赵县支行,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按揭贷款只是协助义务,办理按揭贷款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原告,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请下贷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即便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进行过催款,在未办成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也应按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付清余款。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赵县商品房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99.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00元,总价款386373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77373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0%,余款309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将房屋另行出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贷款应当于2017年5月12日前付至出卖人账户,否则,买受人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出卖人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先前把诉争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亚某赵县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给了刘某某10000元定金款,刘某某将定金收据交给了原告,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4月10日向亚某赵县分公司支付房款45229元、22144元,房屋首付款共计77373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但贷款至今未办理下来,原告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剩余房款。现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负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付清全部房款义务先于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过其贷款办不下来,也没有通知过其办不下来贷款需要按时交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售楼经理姚某是原告本人的亲属,原告称其不知道贷款没有办下来于理不合,且合同未约定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需要履行义务,办理贷款本应是原告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虽曾向银行申请过贷款,但是贷款至今未能办理成功,本案应系原告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6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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