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丽红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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