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张晶晶
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五街六街平房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晶。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晶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张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理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故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车辆剐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3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为1369.88元【(112.90元/天+112.90元/天+116.67元/天)÷3×12天】,护理费为1174.16元【(96.77元/天+96.77元/天+100元/天)÷3×1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48.91元,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848.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理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故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车辆剐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3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为1369.88元【(112.90元/天+112.90元/天+116.67元/天)÷3×12天】,护理费为1174.16元【(96.77元/天+96.77元/天+100元/天)÷3×1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48.91元,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848.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51元。
审判长:郑赵靖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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