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被告孙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10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9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07时许,在106国道团风县孙家山村出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鄂A×××××小车,与原告推行、装运豆腐的架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A×××××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当事人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用及692元救护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无拒赔事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合同中没有就非医保用药做出具体约定,且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而决定使用,并作用于原告,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原告所在村的分类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营业执照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豆制品销售,故原告关于该证据而请求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住址系镇乡结合区,紧邻镇区,且原告的主要收入亦来源于镇区,故原告请求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止地点、次数、人数,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认定。4、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0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淋山河煤气站上106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推行的架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0360.47元,其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髋部手术抗凝药物连续服用至术后35天……。2019年5月1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费用合计9692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内。
还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淋××东街市场从事豆制品零售,其住址系镇乡结合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60360.47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4、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确定为1100元;
5、伤残赔偿金82692元(34455元/年×12年×20%);
6、误工费11158.27元(45253元/365天×90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日)。
7、护理费15985元(38897元/365天×150天);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上述共计182695.74元。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上述损失180595.74元(182695.7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赔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9692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595.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969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668.50元,余款6903.50元,限原告孙某某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
书记员: 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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