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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斌,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孙某某和杨斌合伙经营石棉生意,2013年夏季孙某某撤股,二人在2015年8月27日对账目清算后,杨斌还需向原告支付3万元,当日杨斌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杨斌于2017年3月去世,因被告葛某某与杨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涞源县公安局烟煤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用以证实杨斌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2015年8月27日杨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欠款事实。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葛某某与杨斌不是夫妻关系;欠条是不是杨斌书写,通话录音不能确定是原、被告通话的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斌曾合伙经营石棉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经核对账目,杨斌尚欠原告3万元,故杨斌于2015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杨斌,2015年8月27日,争取在2015阳历8月15左右尽力收回部分帐,收回多少先解决孙某某的帐”。2017年3月杨斌去世,因被告与杨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脱。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未否认本案债务的发生,原告提交的欠条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斌因合伙欠原告3万元。因政府部门职能的变迁,确实存在部分婚姻信息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而公安部门根据公民提供的材料进行户籍信息登记,烟煤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足以证实杨斌与被告曾存在夫妻关系,如果被告已经与杨斌解除了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并将变更身份关系的事实到公安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中被告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杨斌解除了夫妻关系,故本院对杨斌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葛某某应当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因合伙产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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