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喜长。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商喜长、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商喜长、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冀B×××××号小型越野车出租给被告商喜长,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商喜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期自2014年1月7日起,每日租金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位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租赁车辆,但该车辆无交强险。在两位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商喜长驾驶该车于2014年1月7日22时20分在安徽省发生交通事故。两位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事故车辆拖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并返还给原告,同时,两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1000元。被告商喜长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330389元、拆解费33000元以及价格鉴定费7607元,共计370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的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所有权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商喜长的驾驶证复印件、商喜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两位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合理租金。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两位被告虽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价格鉴证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关于价格鉴定费的问题,价格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价格鉴定费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拆解费的问题,车辆拆解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车辆拆解费予以认可。关于主次责任的问题,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孙某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商喜长,即将禁止上路的车辆对外出租谋利,原告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商喜长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使用租赁车辆前检查车辆的交强险情况,并在发现该车无交强险时拒绝承租,但被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无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租赁及使用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孙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负担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拆解费+价格鉴定费)的40%,被告商喜长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财产损失的60%。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孙某某将没有交强险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商喜长,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同时,两位被告在返还租赁车辆方面存在违约,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位被告支付违约金36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对外出租的冀B×××××号车辆没有交强险,致使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扣留,进而影响租期,导致租金损失扩大,原告对租金的不合理增加负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两位被告未能积极与原告协调并早日拖回事故车辆,理应负担部分租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及租金给付情况,本院认可已给付的61000元租金,但对原告主张的余下租金42200元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已作为丙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商喜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喜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人民币222597.6元[(冀BXZ001号车辆损失330389元+价格鉴定费7607元+拆解费33000元)×60%];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82元,由被告商喜长、刘某某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