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闫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经理,河北邱县人,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东刘庄村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保安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在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万达项目部用其他保安公司的名义,揽下了保安岗位,并把该项目转给了原告。原告共派遣了20名保安入场,并按整月支付了保安人员的工资,但被告在收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万达项目部结算的90000元保安费用后,并未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某某90000(元)整玖万整,欠款人闫某某2016年3月28日”的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闫某某偿还因履行保安服务合同所欠款项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项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