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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人,住山西省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男,1986年8月10日,武汉市汉南区人,物业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系被告朱某娟表弟。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朱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朱某娟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路路口时,遇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兴四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伤后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多发伤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7天;而后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5日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11天。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211374元、抢救费215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朱某娟垫付。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脑外伤(Ⅲ级)经治疗后遗有神经系统明显阳性体征伤程度属X(十)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7.5%属X(十)伤残,左股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属X(十)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4;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66.18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娟还先行垫付生活费1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朱某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属实,被告朱某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1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5元(15元/天×49天);
3、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15元/天×180天);
4、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26002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某某居住、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82280元(29386元/年×0.14×20年);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6114元(32677元÷365天×18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虽就伤残等级作了两次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其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只是对伤等级有异议,故应依第一次鉴定定残日的时间为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8800元(3600元÷30天×240天);
4、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三次由山西至武汉往返车费为人民币2895元;
5、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132569元。
三、其他
1、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1800元+2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6893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人民币260024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人民币132569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人民币272593元(260024+132569-120000),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6618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娟负担,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67024元(已扣除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娟人民币223069元;
三、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娟负担1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朱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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