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云英(孟村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系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系孟村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截止2015年阴历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8920元,即2014年、2015年两年被告尚欠原告38920元。
被告至今未进行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假如真的欠工资,2014年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2014年在一起吃饭,饭后因庞姓车辆挡在前面,让其动车发生争执,原告及家人致庞姓轻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已赔偿不再起诉,因为是亲戚关系,原告拿不出钱,被告为其垫付80000元,后经刘松瑞、齐世杰调解,原告兄弟俩同意每人拿20000元,原告的工资应当减去20000元。
庭后,被告刘某某向法庭陈述,被告系原告的亲舅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写有“孙国16年…”、“孙国14年…”的两张条子上的字都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提交的“14年条”底部有撕的痕迹,不是完整的条,14年条上的28440元已经给清原告,给的是现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的乳名叫孙国,被告刘某某系孙某某的舅舅,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被告给原告写下“孙国14年…”和“孙国16年…”两张条,条上记载原告每月的工作天数,支付劳务费及欠款数额等情况。
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28440元,拖欠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0480元,共计3892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书写的记工欠款凭证、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14年条上的28440元”已经给清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2014年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持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及家人致庞姓轻伤,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提供的记工欠款凭证及被告的庭后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8920元(2014年工资2844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1048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3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14年条上的28440元”已经给清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2014年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持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及家人致庞姓轻伤,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提供的记工欠款凭证及被告的庭后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8920元(2014年工资2844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1048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3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