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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环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袁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29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6年6月18日2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中来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定兴县兴盛大街交叉口处时,碰撞到曹学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闫中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学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积极救治闫中来,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52994.5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冀F×××××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造成该车上司机闫中来受伤,事故应先由承保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原件,剔除不合理费用。3、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中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定兴县兴盛大街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口等信号灯曹学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中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中来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3276.5元。闫中来、孙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共同确认:原告孙某某为闫中来垫付医疗费52994.59元。在本院受理原告闫中来诉被告兰星利、曹学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第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承保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闫中来进行赔偿,孙某某作为第三人提出要求闫中来返还垫付医疗费52994.59元的请求,本院已判决另行起诉。另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闫中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闫中来、孙某某说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6)冀0626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994.59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按70%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299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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