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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郝万庆、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
郝万庆
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万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万庆、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到庭参加诉讼。
郝万庆、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9万元,利息38204.60元(系孙某某偿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利息),合计328204.60元;2、诉讼费由郝万庆、吴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郝万庆、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郝万庆、吴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9万元,并于2014年6月7日为孙某某出具了欠条。
郝万庆、吴某某将其房屋的房照原件交给孙某某,以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孙某某借给郝万庆、吴某某的29万元是其在银行的贷款。
郝万庆、吴某某同意银行利息由其自行偿还。
银行贷款到期后郝万庆、吴某某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孙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本息合计328204.60元。
孙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后,要求郝万庆、吴某某偿还。
但二人躲避不见。
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郝万庆、吴某某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郝万庆、吴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9万元。
此款是孙某某向银行贷款得到的钱。
郝万庆、吴某某同意此贷款的本金和银行利息由郝万庆、吴某某偿还;
2、2014年6月7日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齐村房权证富拉尔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齐村房权证富拉尔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孙某某,郝万庆、吴某某收到孙某某购房款140万元,但孙某某并没有给付此房款。
实际是郝万庆、吴某某用此房作为向孙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
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信用社借款29万元,月利率8.40‰的事实;
4、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信用社偿还借款29万元,利息38204.60元,本息合计328204.60元;
5、信用社存折号码为0033290160的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富房字第S201203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某某用自己所有的商服房屋作抵押向信用社抵押贷款29万元的事实。
同时证明孙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后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郝万庆、吴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郝万庆、吴某某未答辩。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调查了证人姜某、张某。
姜某、张某证明郝万庆、吴某某曾经向原告孙某某借过20多万元钱及2015年年末离开富拉尔基区到山东省(具体地址不详)等事实。
姜某、张某还证明孙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收条等证据上的签字均系郝万庆、吴某某本人所签,能够证明孙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郝万庆、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孙某某系郝万庆的姑父。
郝万庆、吴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9万元,并于2014年6月7日为孙某某出具了收条。
孙某某借给郝万庆、吴某某的29万元是孙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信用社贷款得到的。
孙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9万元的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日。
郝万庆、吴某某同意偿还29万元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
除此银行贷款利息以外,孙某某与郝万庆、吴某某没有约定其他利息。
郝万庆、吴某某同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洪河村5组二处房屋(房证号分别为:齐村房权证富拉尔基字第XXXX号、齐村房权证富拉尔基字第XXXX号)的房照原件交给孙某某。
孙某某解释为系抵押担保行为,以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郝万庆、吴某某虽然将其房屋产权证交予孙某某,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信用社贷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郝万庆、吴某某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孙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本息合计328204.60元。
孙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后,要求郝万庆、吴某某偿还。
郝万庆、吴某某给付孙某某5000.00元。
剩余欠款郝万庆、吴某某至今未偿还,且离开富区到山东,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
郝万庆、吴某某虽然与孙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其约定不明,结合双方约定及孙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约定的期限,孙某某依据合同法可以要求郝万庆、吴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欠款。
孙某某到本院起诉应为合理期限之内。
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
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为38204.60元。
郝万庆、吴某某应当偿还信用社利息给孙某某。
郝万庆、吴某某已经给付孙某某5000.00元,应当在案件款中扣除。
可在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38204.60元中扣除5000.00元,为3320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3204.60元,合计323204.6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4.94元;被告郝万庆、吴某某负担6148.06元;公告费300.00元,由郝万庆、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孙某某已预付,郝万庆、吴某某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
郝万庆、吴某某虽然与孙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其约定不明,结合双方约定及孙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约定的期限,孙某某依据合同法可以要求郝万庆、吴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欠款。
孙某某到本院起诉应为合理期限之内。
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
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为38204.60元。
郝万庆、吴某某应当偿还信用社利息给孙某某。
郝万庆、吴某某已经给付孙某某5000.00元,应当在案件款中扣除。
可在孙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利息38204.60元中扣除5000.00元,为3320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万庆、吴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3204.60元,合计323204.6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4.94元;被告郝万庆、吴某某负担6148.06元;公告费300.00元,由郝万庆、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孙某某已预付,郝万庆、吴某某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孙某某)。

审判长:张永刚

书记员: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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