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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华与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大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广盼,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华建纸业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孟祥湛,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中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中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广盼、张红立、被上诉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孟祥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孙建华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衡中文化公司欠原告孙建华货款269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衡中文化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9656元。提交2011年6月13日被告衡中文化公司行政部张俊出具的欠条一张。
衡中文化辨称:其与孙建华未发生原告所陈述业务关系,更不拖欠原告所谓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张俊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26956元事实。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衡水环城印刷材料经销部诉被告衡中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7月3日(13日)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时签收人为张俊,注明的职务为行政部经理。2011年9月15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1)衡桃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孙建华主张被告衡中文化公司欠其货款26956元,提交张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依照在审理原告衡水环城印刷材料经销部诉被告衡中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签收人为其行政部经理张俊,由此可以认定张俊为被告工作人员,张俊于2011年6月13日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6956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衡中文化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孙建华货款26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衡中文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中文化公司虽否认向孙建华出具欠款证明的张俊系其工作人员,但桃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衡水环城印刷材料经销处诉衡中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13日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人为张俊,注明的职务为行政部经理。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俊出具欠条行为代表上诉人,所载款项由衡中文化公司偿还。故由此能够认定张俊为上诉人衡中文化公司工作人员。
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北京博海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代理协议书,以此证明上诉人衡中文化公司不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该代理协议书只是内部协议,衡中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仍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衡中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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