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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华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寿济路宋店村路口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孙建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建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寿济路宋店村路口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孙建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建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606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涉案鲁C×××××号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2016年10月8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建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核,原告孙建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17276.04元。原告孙建华提交桓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17276.0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孙建华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1天,计6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5760元。原告孙建华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确认单,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于会东、儿子于希鹏,于会东日工资为110元,于希鹏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6390元[计算办法:(110元+80元)×21天+80元×30天]。两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1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于会东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2人×21天+80元/天×1人×30天,计5760元。
4、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孙建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两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核,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孙建华提交的桓台县城区街道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户口本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建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计算办法: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孙建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应按照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元。
6、交通费210元。原告孙建华未提交书面证据,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未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10元。
7、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建华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清障费3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88996.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孙建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60元(计算办法:10000元+5760元+63090元+1000元+21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24.83元[计算办法:(17276.04元+630元10000元)×80%]。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孙建华的费用为:鉴定费、清障费共计824元[计算办法:(1000元+30元)×80%],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费用11000元,原告尚需返还10176元。
关于原告孙建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建华返还被告李某某超额垫付费用1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3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5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琳

书记员:齐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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