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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华与孙金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建华,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华,农民,(系死者孙亮之父)。
被告:郭某某,农民,(系死者孙亮之母)。
被告:郑莉娜,(系死者孙亮之妻)。
被告:孙嘉悉,儿童,(系死者孙亮长女)。
被告:孙溶溪,儿童,(系死者孙亮次女)。
被告:孙康越,儿童,(系死者孙亮之子)。
上列三子女法定代理人:郑莉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建设大街交通局小区6栋2单元402室(系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之母)。
被告:孙利明,个体。
被告:王连波,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金华、郭某某、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缺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六答辩人系死者孙亮的近亲属,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孙亮所驾车的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孙亮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连波缺席无答辩。
被告孙利明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连波驾驶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连波驾驶车辆超宽装载,违反规定,商业险部分增加免赔10%,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财保抚宁支公司辩称:冀C×××××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与冀C×××××号车商业险保险限额按比例依法赔付。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车辆超载情形,应实行相应免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核实相应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关于车辆超载情形,应实行相应免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55分,孙亮驾驶冀B×××××号车沿黄骅市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99KM+200M处时,与被告王连波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的所载货物相撞后,孙亮又与尾随冀C×××××/冀C×××××挂号车孙建华所驾鲁M×××××号车相撞,造成孙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波与孙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华无责任。被告王连波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连波,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利明,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抚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孙亮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亮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建华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车损11388元(证据是鉴定报告、行驶证);
二、鉴定费541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
三、施救费900元(证据是施救收费票据);
四、停车费1050元(证据是停车收费票据);
五、酒精鉴定费420元(证据是酒精鉴定费票据);
六、停运损失1560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6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确认为15600元);
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
综上,原告方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289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华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被告王连波的冀C×××××号车和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各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2000元。其余28899元,由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50%的责任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4449.5元,其余14449.5元由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被告王连波的冀C×××××号主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3135元;由中财保抚宁支公司在王连波驾驶的冀C×××××号挂车所投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314.5元。上列款项各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孙金华、郭某某、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王连波、孙利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金华、郭某某、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王连波、孙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冀C×××××/冀C×××××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5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冀C×××××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31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6449.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对孙建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连波、孙利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孙建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孙金华、郭某某、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六: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承担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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