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业主,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受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委托全权负责嘉某房地产公司全面工作),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张浩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23696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以武汉明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嘉御园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承包总价4386960元,被告仅支付200万元,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10万元和塑钢门窗售后费用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236960元,2015年9月7日,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故提起诉讼。
原告孙建华为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起草并于2013年正式签署的《湖北省建设工程彩色塑钢门窗制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武汉明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彩色塑钢门窗制安施工合同承接该工程事实成立。
2、武汉明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和《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嘉御园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为孙建华个人独立施工完成,该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有孙建华个人主张和承担,同时证明孙建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15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塑钢门窗制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86960元,扣除未施工工程款10万元,及塑钢门窗售后费用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23696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36960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借用资质而向被告承包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导致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对原告承接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而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额度或比例,但不等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不等于就应该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未经验收决算,与事实不符,其对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认可没有合法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孙建华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款2236960元及欠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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