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负责人: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60号。
负责人:杨志敏,系该分行行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建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分行)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被告农行石首支行和被告农行荆州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农行石首支行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2.确认原告与农行荆州分行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无效;3.农行石首支行按农行员工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度及2015年度工资30万元;并按20%标准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6万元,按12%标准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3.6万元(后期向原告支付工资标准按每年6万元从2016年开始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日止);4.农行石首支行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或补缴从国家规定缴纳时起至2011年12月底止应足额缴纳而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105600元;5.农行石首支行按在岗人员工资标准承担原告诉讼日起至国家规定退休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所应缴纳的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华曾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诉农行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判令部分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有效,撤销第三条;3.判令被告按农行员工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的工资10万元,按20%标准缴纳或支付养老保险金2万元,按12%标准缴纳或支付住房公积金1.2万元;4.判令确认被告有关“员工薪酬分配指导意见”无效,并由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度工资8万元;5.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或补缴从国家规定缴纳时起至2011年12月底止,应足额缴纳而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1056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29820元,并承担100%的加倍赔偿金29820元;7.判令被告按在岗人员工资标准承担原告2014年元月起至国家规定退休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所应缴的费用。本院作出(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建华的诉讼请求。孙建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建华此次起诉与(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案件提起的诉讼,仅增加一名被告,且新增的被告为农行石首支行,该被告实为农行荆州分行的下级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一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又起诉的,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中,原告孙建华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被告农行荆州分行、农行石首支行,且前一次诉讼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孙建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杨中山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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