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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3月28日,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IN。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零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至望都县新外环红绿灯路口时与陈占文驾驶的“冀F×××××、冀F×××××”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阜平县志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47,560元,因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公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2、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公估费的收取,应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收费,本院依法核减为1,427元;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河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7,000元。
4、三者事故车辆“冀F×××××、冀F×××××”经评估损失5,552元,产生评估费222元。孙某某实际支付该车修理费5,700元,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即本院认定原告损失5,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61,687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赔偿款61,687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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