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第三人: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第三人:左八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以及第三人熊传良、徐明、左八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某某以及第三人熊传良、徐明、左八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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