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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将位于霸州市煎茶铺津保路南侧二层商用楼房出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将自己的物品搬离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大概在2001、2002年左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购房款可以等被告有钱了再给,被告可以对房屋进行扩建、改造。说好了之后第二天被告就搬进房屋开始使用,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楼房东西8米,向北扩建了12米平房和院落,买房的钱至今没有给原告。双方曾商量过购房款的事,但是由于原告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最后也没有商量成,如果双方能达成协议,被告可以购买涉案房屋。现在涉案房屋大概值30-35万元,如果没有产权争议,不涉及到抵押等妨碍双方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可以考虑按照现价购买涉案房屋,但是原告得提供产权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事宜。如果原告不同意卖给被告涉案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扩建房屋的损失大概15万元。当初涉案房屋没有人租赁,现在很容易租赁,租金大概每年一万多元,租金也是最近才涨到这个数额的。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买卖的约定,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如被告所称,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买卖协商,但最终也未完成买卖交易,被告也自己认可一直未给付所谓的购房款。既然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那么涉案房屋所有权一直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扩建和改造,故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扩建行为,原告不应对扩建部分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该证对房屋的建筑面积有明确的记载。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2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孙某某依法取得了位于霸州市煎茶铺镇津保路南侧商用二层楼房一幢,2001年8月6日该处房屋经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盖章颁发了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使用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房屋坐落于市煎茶铺镇津保路南侧,楼层数二层,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用,填发单位为霸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填发日期为2001年8月6日;四至为东邻胡同、南邻东兴旅馆、西邻北兴建材门市部、北邻津保路;东西长8米,南北长7.7米,北侧距津保路2.4米。2001年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所有的该处房屋,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该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在被告王某某使用该处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使用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某某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占有该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某,未经原告孙某某允许,被告王某某对涉案房屋无扩建权,故对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扩建房屋的损失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位于霸州市煎茶铺镇津保路南侧二层商用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并将房屋产权范围内不属于原告孙某某的物品搬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李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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