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民营三路与凤凰路交汇处鄂东新农贸*楼。法定代表人:何向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责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动产登记费、契税等费用共计1758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面积19.69㎡的鄂东新农贸1栋1单元1185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金额为432625元。原告以按揭方式缴纳首付款222625元,剩余金额由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至今已基本全部还清余款210000元,但被告在交房后却迟迟未将不动产证交给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告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朋泰公司辩称,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属行政行为,本公司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职责。本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违约,也就没有合同约定支付2%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但是本公司代收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将逐步退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孙某某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面积19.69㎡的鄂东新农贸1栋1单元1185号商品房出售给孙某某,总金额为432625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孙某某以按揭方式缴纳首付款222625元,剩余金额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孙某某所购买的鄂东新农贸1栋1单元1185号商铺移交给孙某某后,双方签订了鄂东新农贸房屋交接单。2016年6月6日,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孙某某测绘费、契税、交易费、国土证工本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7589元。此后,由于孙某某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诉讼至本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朋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据此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由朋泰公司负责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该公司仅仅只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对孙某某请求本院责令朋泰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现朋泰公司已将按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孙某某请求朋泰公司按房价款2%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朋泰公司不属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其代收孙某某测绘费、契税、交易费、国土证工本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7589元,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某某缴纳的测绘费、契税、交易费、国土证工本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7589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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