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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门15-15-2号楼3层。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高速桥南侧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路东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现在原告还经常头晕。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路东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361.71元,在高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7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535.71元,救护车费15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损失为635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在小赫水产经销处购买商品销售单一份,载明价格3295元,在高阳县鑫硕粮油经销部购买大米的出库单一份,载明价格3080元,证明原告货物损失。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高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5.71元,原告提交医疗票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4天共计1400元,同时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4天共计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高阳县诚惠副食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两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李克平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高阳县诚惠副食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工资表及工资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李克平工资数额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交二人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及李克平的实际工资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为标准计算14天,共计1463.71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14天,共计1286.58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150元一张及租车费2000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主张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35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8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在小赫水产经销处购买商品销售单一份,载明价格3295元,在高阳县鑫硕粮油经销部购买大米的出库单一份,载明价格3080元,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5张及高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载有货物,且原告提交购货清单证明自己的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463.71元、护理费1286.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355元、公估费380元、施救费1000元、货物损失6375元,共计2369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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