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20000元及双方约定年利率24%(2011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6日)利息767470.8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587470.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因涉承包工程民事案件致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账户被法院冻结。为及时解决此事,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口头承诺用15天),原告按被告张某的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行号10×××27)直接汇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78)账户。到期未还,张某于2015年7月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结算至给付之日止(见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11月9日在原借条上又签字画押。2017年12月8日写了保证书,保证2018年6月30日连本带息还清(年息24%),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因被告所承建项目工程涉及民事案件致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账户被法院冻结,为及时解决此事,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其名下工商银行10×××27账户直接汇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78账户82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82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1月8日。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本息24%结算,此借条长期有效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经原告追索,被告在该欠条中另行书写追索时间2016年11月9日并捺印。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再次追索,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今借到孙某某本金捌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连本金和利息(本息24%),借款日期按原始借条为准。后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络,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保证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口头借贷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勇
审判员 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姜涛
书记员: 袁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