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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尚欠劳务费共计55750元,至今未付。
刘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原告及家人致他人轻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已由原告代替被告赔偿不再起诉。原告欠被告的垫付赔偿款,应该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某又名叫孙军。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4年和2015年年终结账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孙军14年(2014年)2月干1天、。12月8天、(2015年)1月0.5天。185.5*150=27825元1月27日支5000元欠22825元”和“孙军16年(2015年)3月20.5天、…12月16.5天、(2016年)1月11天。197.5*150=29625元12月28日付5000元董丁庄人工费11000元2月6号付5000元(合计)21000元剩8625元”的两张结账条,条上记载的是原告每月的工作天数,支付劳务费及欠款数额等情况。该结账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2282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625元,至今未给付。上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7)冀0930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亲笔书写的记工欠款凭证、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孙某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自己书写的记工欠款凭证,从该证据的产生、来源和内容上,具有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力,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145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责任。原告其余之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已经给清原告劳务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抗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报酬3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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