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魏月枝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月枝。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4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欠原告施工款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款,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孙某某施工款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欠原告施工款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款,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孙某某施工款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马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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