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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尹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原告孙某某投保时,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和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书均不是原告孙某某本人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对原告孙某某尽告知义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为姚中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双发生交通事故,姚中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姚中利对王双继承人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姚中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该110000元赔偿的具体项目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44.85元【(284641元-110000元)×85%】。原告主张的王双的法定继承人的精神抚慰金,与王双法定继承人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双法定继承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王双法定继承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姚中利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4844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原告孙某某投保时,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和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书均不是原告孙某某本人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对原告孙某某尽告知义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为姚中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双发生交通事故,姚中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姚中利对王双继承人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姚中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该110000元赔偿的具体项目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44.85元【(284641元-110000元)×85%】。原告主张的王双的法定继承人的精神抚慰金,与王双法定继承人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双法定继承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王双法定继承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姚中利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4844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8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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