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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胡耀华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耀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分盐镇北剅村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耀华不服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胡耀华的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系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被告到我处就职。
后在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自己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去此款。
在此之后,被告在我处离职,并拒绝偿还此借款。
经调解未果,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耀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销售经验,请求被告从原公司离职,到原告所在公司工作而付给被告的离职补偿,并非借款。
原告提交其所在公司员工许烨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000元是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所借,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来过香河,也未与证人见过面,证人的证言为虚假证言。
被告抗辩其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在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支付了其100000元离职补偿款,其才到原告公司就职,提交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住房公积金卡、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苏州领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否认被告当时已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就职。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工作之前在何单位工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抗辩原告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为其发放工资,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这一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解聘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其在原告公司就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款后被告才到原告公司就职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销售经验,请求被告从原公司离职,到原告所在公司工作而付给被告的离职补偿,并非借款。
原告提交其所在公司员工许烨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000元是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所借,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来过香河,也未与证人见过面,证人的证言为虚假证言。
被告抗辩其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在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支付了其100000元离职补偿款,其才到原告公司就职,提交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住房公积金卡、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苏州领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否认被告当时已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就职。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工作之前在何单位工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抗辩原告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为其发放工资,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这一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解聘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其在原告公司就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款后被告才到原告公司就职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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