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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7月8日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洪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曹线希望之舟大桥倒车时,该车同原告的司机孙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刘洪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估损42520元,支付施救费2400元,合计44920元。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董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与司机刘洪岩的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是孙康驾驶车辆追尾所致,所以我方认为责任应当为孙康负主要责任,刘洪岩负次要责任,即便是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董某某一方也不应承担90%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按三七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洪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曹线希望之舟大桥倒车时,与孙康驾驶原告孙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康受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道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2520.36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2400元,共计44920.36元。
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两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B×××××号主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冀B×××××号挂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证实,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被告董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洪岩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孙康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孙某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孙某28644.25元,合计326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孙某负担8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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