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9层。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09民终37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合计117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6时48分,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建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金属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马路北侧的大树上,致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3223元。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遭到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467元。
被告辩称,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事故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与事故日期相差甚远。事故车辆部分配件已丢失,原告车辆无法核实是2015年12月13日的事故车辆,故我方对原告车辆损失无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6时48分,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建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金属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马路北侧的大树上,致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7846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冀C×××××号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8467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辩称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鉴定时间与事故日期相差三年,报告中包括丢失配件10个,价值9581元,公估公司在没有看到配件的情况下确定损失不妥,该部分损失应予剔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丢失配件确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事故发生距今已近三年,原告称事故车辆一直在停车场存放,如果配件有丢失应是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与被告无关,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损失应为78467元-9581元=68886元。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损为113223元,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事故车辆已出售给第三方造成无法鉴定,且本次鉴定损失数额为78467元,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差甚远,故本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68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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