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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梅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取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梅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周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梅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5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梅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梅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因原告孙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媳傅祖妤的月收入为3500元(无工资发放表或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请教授做手术花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购药109元,因发票上载明的名称并非本案原告孙某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因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2、医疗费28667.6元;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护理费28335.4元(28729元÷365天×360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86.6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梅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069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9069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梅某就不足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90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梅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因原告孙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媳傅祖妤的月收入为3500元(无工资发放表或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请教授做手术花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购药109元,因发票上载明的名称并非本案原告孙某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因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2、医疗费28667.6元;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护理费28335.4元(28729元÷365天×360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86.6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梅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069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9069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梅某就不足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90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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