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未到庭)。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我借钱10万元。被告给我写了书面欠条。经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多次催要无果。基于这些事实,为切实维护我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因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的真实性由原告提供孟建平的证明予以佐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守生
审判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 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