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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贺与田淑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贺,男。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申,男。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

上诉人孙庆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庆贺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田淑梅、被上诉人周玉申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田淑梅驾驶夏利轿车载被告孙庆贺等人在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三组屯内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周玉申骑自行车在该路上由东向西,沿其行走方向靠路右侧骑行。当被告田淑梅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接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被告田淑梅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靠路北距离排水沟一米左右,距离原告三米左右处停车,被告孙庆驾打开车左侧后门,将骑行至车左侧后门旁的原告撞倒在排水沟内受伤。当日下午,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为左侧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1568.30元。被告田淑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海伦市海北镇卫生院做钢板取出手术,花费医药费1928.89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玉申为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500日;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17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3016.00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田淑梅的赔偿请求权。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的儿子周军曾向海北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处理该起纠纷。在海北镇司法所处理过程中,被告孙庆贺未对原告儿子周军及被告田淑梅陈述的,因其打开后侧门导致原告摔倒在沟内的事实提出过异议,而且经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曾对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孙庆贺拒绝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6日,被告田淑梅与原告儿子周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田淑梅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以后发生的医药费与田淑梅无关,该协议己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虽然靠路右侧正常骑行,当看到前方路右侧有车辆停车时,理应预见车内随时可能有乘人打开车门下车将自己碰倒,却未注意避让,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田淑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停车,未履行告知车内乘车人开门时注意观察并避让行人的义务,间接的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庆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靠道路左侧停放,相对方向可能有行人经过,在打开左侧车门时未尽到注意观察、瞭望义务,将原告撞倒在沟内,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庆贺主张观察车门旁无行人后才开车门下车的辩论意见,与原告确从车左侧经过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主张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田淑梅驾车所致,与其下车开车门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周玉申现73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应赔付七年,根据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603.80元,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应为:8603.80元×7年×30%=18067.98元;2、误工费:对于原告是否应有误工损失,不应以年龄为限,而应以是否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受伤前曾在南华村盖办公用房时打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每日的误工工资应按2012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日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误工费应为:25.00元×506天=1265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护理为1人,住院护理费为25元×73天×1人=1825.00元,合计2675.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7天=850.00元;5、医药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可以确定,原告在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1568.30元,在海伦市海北镇卫生院花费医药费为1928.89元,医药费合计为13497.19元;6、鉴定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鉴定费为21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因此次事故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840.17元。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虽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孙庆贺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田淑梅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周玉申自行承担损失的10%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田淑梅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庆贺赔偿原告周玉申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92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00元,由原告负担1453.00元,由被告孙庆贺负担42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田淑梅驾驶夏利轿车载上诉人孙庆贺等人在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三组屯内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田淑梅停车时,上诉人孙庆贺开车门,将周玉申撞倒排水沟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玉申的损害,上诉人孙庆贺及被上诉人田淑梅均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庆贺称对被上诉人周玉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孙庆贺开车门将被上诉人周玉申撞伤的事实在原审审理时,有当时在场的证人予以证实,并经司法所调解时,上诉人孙庆贺对撞伤周玉申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上诉人孙庆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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