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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住址吉林省柳河县,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金隅水泥厂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给付2019年1至3月的利息6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去年以来,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借钱,先后借原告65000元,其中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余5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守约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欠款不还,不仅违法违约,同时,也有损于双方互信关系,与社会道德相悖,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刘某多次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孙某某借款,先后借款65000元,偿还10000元后余55000元,经原告催要,刘某于2018年3月24日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刘某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刘某就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未还,孙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给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利息61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元,并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6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 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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