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负责人李标志,该所主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
法定代表人贺建辉,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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