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庆生
孙某某
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少义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
申诉人孙庆生、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过程中,本院依申诉人孙某某、被申诉人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少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士杰、刘立东出庭。申诉人孙庆生、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申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王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原审庭审中孙某某承认“王少义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某某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孙庆生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再审庭审中,王少义陈述“我找孙某某、孙庆生他俩担保就是让他们担保签字,没有说抵押担保的事儿”,故孙庆生、孙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周某某将款给付王少义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少义未如约还清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庆生、孙某某未尽担保之责,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少义主张“周某某借给王少义款时,只给付了190000元,当时周某某扣了10000元利息”,对此,周某某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2011年12月29日王少义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注明收到现金为200000元,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王少义借周某某的款数确认为200000元。王少义主张“总计给付了周某某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总计60000元”,但周某某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给付周某某不能偿还数额的1%,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少义偿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以本金19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同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孙庆生、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计587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王少义负担528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审原告周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少义给付原审原告周某某5283元。原审被告孙庆生、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某某、王少义、孙某某、孙庆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原审庭审中孙某某承认“王少义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某某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孙庆生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再审庭审中,王少义陈述“我找孙某某、孙庆生他俩担保就是让他们担保签字,没有说抵押担保的事儿”,故孙庆生、孙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周某某将款给付王少义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少义未如约还清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庆生、孙某某未尽担保之责,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少义主张“周某某借给王少义款时,只给付了190000元,当时周某某扣了10000元利息”,对此,周某某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2011年12月29日王少义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注明收到现金为200000元,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王少义借周某某的款数确认为200000元。王少义主张“总计给付了周某某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总计60000元”,但周某某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给付周某某不能偿还数额的1%,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少义偿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以本金19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同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孙庆生、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计587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王少义负担528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审原告周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少义给付原审原告周某某5283元。原审被告孙庆生、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杨月清
书记员: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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