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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振江
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吕辉
金宝魁
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公司
郭恩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关明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原告孙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干部,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辉,现住宝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金宝魁,司机,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公司,住址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恩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住址宝某县宝某镇人民路。
负责人林乐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辉、被告金宝魁、被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江、崔世莲,被告吕辉,被告金宝魁,被告七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恩明,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七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21时30分,原告丈夫费玉福乘坐金宝魁驾驶的×××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011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224m处下车后,原告丈夫费玉福横过高速公路时,被吕辉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丈夫费玉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兰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认定书。
该事故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203481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7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分别支付赔偿金各11万元,然后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承担余下费用62644元,共计人民币245057元及截止给付日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辉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金宝魁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七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事故中吕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零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对原告诉请的第三、四、五项不同意给付,同时责任比例主次责任应以80%、20%划分。
对于超过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10%的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七台河公司辩称,七台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运输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在其从×××号车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又被其他车辆撞击所造成的,没有与我公司承保的×××号车发生碰撞。
虽然×××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受害人的伤亡结果系发生在客运车辆外,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保条款第6条第9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本案费玉福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宝某公司认为被告方应承担20%比例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食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七运公司及七台河公司认为费玉福的死亡非本车造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宝某公司及七台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辉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应予计算。
被告吕辉的修车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93481元,丧葬费16519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丧葬费5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0.80元(16467元/年×12年÷5人),合计45019.80元的15%为6752.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丧葬费5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0.80元(16467元/年×12年÷5人),合计45019.80元的15%为6752.97元。
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1675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1675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五,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吕辉、被告金宝魁、被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上述两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孙某某立即返还被告吕辉垫付款20270元。
案件受理费4974元,被告吕辉负担720元,被告金宝魁负担7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本案费玉福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宝某公司认为被告方应承担20%比例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食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七运公司及七台河公司认为费玉福的死亡非本车造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宝某公司及七台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辉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应予计算。
被告吕辉的修车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93481元,丧葬费16519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丧葬费5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0.80元(16467元/年×12年÷5人),合计45019.80元的15%为6752.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丧葬费5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0.80元(16467元/年×12年÷5人),合计45019.80元的15%为6752.97元。
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1675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1675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五,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吕辉、被告金宝魁、被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上述两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孙某某立即返还被告吕辉垫付款20270元。
案件受理费4974元,被告吕辉负担720元,被告金宝魁负担7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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