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孙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庆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农场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系孙庆福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审原告:孙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孙庆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民、孙庆福及原审原告孙庆华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在判决中论述“关于原告孙庆华的诉讼非本人亲自当面委托,在诉讼过程中各原告也无法联系或通知原告孙庆华到庭,经询原告孙庆有承认系其代替孙庆华到法院办理诉讼及委托,因此其诉讼及委托行为无效。”在二审诉讼中本院经询问上诉人亦认可上述事实。孙庆华是否参与诉讼,其真实意思不能确认,且他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不应将孙庆华列为诉讼参与人并予以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